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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10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36號函

一、(略)
二、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

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3點所明定。

又依本部91年12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7913號函釋,

有關更正編定法定空地之留設,

除得依地形或實際需要留設出入通道外,

應以集中留設及避免細碎崎零為原則。
三、本案依來函及所附資料,

實施管制前之合法建物(三合院)係坐落於合併分割前之

鎮北段589、591及592地號,其中591地號

(重測前為大村段209地號)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而589、592地號(重測前為大村段209-1、209-2地號)

等2筆土地則編定為農牧用地

嗣上開589、592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

合併分割為旨揭589-10地號等數筆土地,

基於同一建物之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管制之一致,

建請通知建物坐落之其他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徵得其同意,

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原則留設法定空地,併同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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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7月08日內政部函釋有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辦理更正編定,涉及更正範圍認定疑義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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