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內政部110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36號函
一、(略)
二、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
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3點所明定。
又依本部91年12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7913號函釋,
有關更正編定法定空地之留設,
除得依地形或實際需要留設出入通道外,
應以集中留設及避免細碎崎零為原則。
三、本案依來函及所附資料,
實施管制前之合法建物(三合院)係坐落於合併分割前之
鎮北段589、591及592地號,其中591地號
(重測前為大村段209地號)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而589、592地號(重測前為大村段209-1、209-2地號)
等2筆土地則編定為農牧用地,
嗣上開589、592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
合併分割為旨揭589-10地號等數筆土地,
基於同一建物之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管制之一致,
建請通知建物坐落之其他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徵得其同意,
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原則留設法定空地,併同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以符實際。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