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說明略以:「二、⋯⋯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三、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另,針對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修法後發生繼承,本會102年10月29日農企字第1020731839號函表示:如共有事實發生在前,繼承發生在後,二者有依存關係,依法律執行原則,互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其發生在前者,既有限制,則其後發生之任何法律關係,自應受此限制所規範,無法單獨行使,除非該限制消失,併予敘明。四、準此,針對貴部所詢旨揭『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現共有人均源自繼承取得』,倘申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申請耕地分割當時均為本條例89年修法後繼承原因取得者,似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申請分割之情形。⋯⋯」,請參考。
地政局籲請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祖產
地政局為了讓鄉親免於兩地奔波辦理繼承登記,提供下列便民服務:
一、若繼承人在他縣市工作,可以就近向各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代寄服務。
二、鄉親辦理繼承登記時,可先行將相關文件送至金門縣地政局服務台協助審視應備文件是否齊全。
三、對於辦理繼承登記如有不了解之處,可至金門縣地政局現場或撥打電話(082-321177轉63160)詢問,由專人協助指導。公告資訊:詳見金門縣地政局全球資訊網或掃一掃QR-code。